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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5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品萱即李德興之承受訴訟人
徐東娥兼李德興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品賢即李德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即反訴原告 劉林細綢
訴訟代理人 劉德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品萱、徐東娥、李品賢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李德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指定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星期五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3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當事人、代理人應於是日期日前14日,完成綜合辯論意旨書狀繕本之互換。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第168條)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3條)第168條、第17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175條)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第178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第179條)第177條、第178條之裁定,得為抗告。」
。
二、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李德興(下逕稱其姓名李德興)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見本院卷第147、150頁),並據案家查報全體繼承人有徐東娥(配偶)、李品萱(女)、李品賢(子)(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筆錄、第148頁委任狀、第149頁死亡證明書及第151頁訃聞),上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且按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惟依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查詢日:110年6月28日),為查無資料(見本院卷第159頁查詢列印畫面),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該3人為李德興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為期訴訟程序順利,本件裁定同時併指定次一期日如主文第2項所示,當事人、代理人應準時報到,並於期日前14日完成完成綜合辯論意旨書狀繕本之互換,本院不代寄送繕本(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5條參看),且簡易、小額訴訟以1次辯論終結為原則,請注意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參看),惟倘遇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延長全國COVID-19三級警戒至上開期日時,則本院自動取消是日庭期,不另通知。
末,若當事人李品萱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則請正式提出委任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本裁定主文第2項為訴訟指揮,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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