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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阮金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2月6日10時許,停放在新竹縣○○鄉○○街00號對面之私人停車場內,遭被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2,880元(含鈑金2,600元、烤漆5,500元及零件24,7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時,為被告所有之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新湖分局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2,880元(含鈑金2,600元、烤漆5,500元及零件24,780元),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2月6日,已使用2個月期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2,600元、烤漆5,500元無折舊之問題,共計31,356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31,356元為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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