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47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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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潘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周相瑢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0年4月4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號附近停車場內,因被告開啟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0,940元(均屬工資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所致,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現場圖(非道路事故,故無繪製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21頁),惟被告否認有造成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損害情事存在,揆之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觀之,其內容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但無從證明被告有不法之侵害行為,並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又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而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稱:「我當時剛上停放於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還未發動,就遭我右方一自用小客車駕駛開駕駛座車門時,對方車門撞到我車子的右前方車門。」

、被告則稱:「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ANN-3160)停在莊敬七街2號前的停車場,車子是靜止熄火的狀態在停車場裡。

我開門時,對方搖下車窗表示碰到他的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的車門。

當下開車門時沒有感覺到碰到他的車。」

等語,所檢附之照片則均與本件事故無所關連,是以,除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單方指述外,顯然無其他任何事證足證被告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侵害行為,或原告所指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所受損傷與被告開啟車門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憑此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應歸由原告承擔,則原告前開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為真正,被告即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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