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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茹琳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共36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即14.78%按日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9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爰依上述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上述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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