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479,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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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張穎婕


被 告 莊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35,916元,遲延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福德街35巷前,因會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薇云所有並由其本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6,560元(含工資31,101元、烤漆39,094元、零件16,365元),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5成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車輛是靜止狀態,是系爭車輛駕駛人陳薇云駕駛不當,直接刮到被告之車輛,且從陳薇云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所示影像,可知當時陳薇云並未靠右行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72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陳薇云(以下逕稱陳薇云)於警詢中均陳稱:雙方車輛係在會車時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見本院卷第55頁),本件兩造會車路段係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及陳薇云行經事故地點時欲會車時,均應靠右行駛,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惟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會車時,其會車間隔僅有0.4公尺,堪認被告與陳薇云通過該會車地點時,均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情形,此與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本件車禍可能之肇事原因係:「系爭車輛:會車涉嫌未保持適當間隔;

被告車輛:會車涉嫌未保持適當間隔」等語,亦屬相符。

故被告辯稱當時其車輛係靜止狀態,是陳薇云駕車通過的時候擦撞其車輛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準此,被告與陳薇云均有會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是被告及陳薇云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均有過失,應堪認定,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兩造車輛於事故當時發生碰撞之過程,已據警方提供行車紀錄器翻攝影像檔案,並經本院在庭勘驗如下:「影像畫面00:00:00-00:00:02,對向車輛(據被告在庭表示為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裝載行車記錄器之車輛(據被告在庭表示為系爭車輛)均靜止,影像畫面00:00:02至00:00:08秒間,兩方車輛均慢速往前移動(裝載行車記錄器之車輛稍往右偏後稍回正),影像畫面00 :00:08至00:00:17時,裝載行車記錄器之車輛靜止(已無法看見對向車輛之畫面),影像畫面00:00:17至00:00:24秒時裝載行車記錄器之車輛緩慢往前移動,影像畫面00:00:24至00:00:35秒時裝載行車記錄器之車輛停止」,是依影像畫面於00 :00:08至00:00:17間所示,被告車輛雖已消失在畫面中,但兩車應尚未完成會車,故系爭車輛於00:00:17至00:00:24秒仍係緩慢往前移動,惟其車身並未靠右行駛,反係緩慢地向畫面左方移動,其後兩車即發生擦撞,足見陳薇云在兩車會車時,除未保持適當間隔,亦有未靠右行駛之疏失。

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陳薇云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與陳薇云分別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86,560元(含鈑金工資31,101元、烤漆39,094元、零件16,365元),有修理費用評估單在卷可佐,經核該修理費用評估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18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使用年數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故以5年計,亦即上開修車零件費用16,365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637元(計算式:16,365×1/10=1,6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加上前開鈑金工資31,101元及烤漆費用39,094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71,832元(計算式:1,637+31,101元+39,094元=71,832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陳薇云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1,550元(計算式:71,832×30﹪=21,550)。

(五)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陳薇云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陳薇云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陳薇云車體損失險金額共計86,56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陳薇云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550元等情,既如前述,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陳薇云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21,550元為限。

是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1,55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550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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