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實曾與系爭車輛發生擦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
-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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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張穎婕
被 告 彭杲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往竹北市方向附近,因變換車道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10元(工資2,200元、烤漆9,01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實曾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伊駕駛之車輛已超車進入外側車道,係訴外人巫○○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加速,碰撞伊駕駛之車輛右後輪部分。
又原告於事發快滿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引人非議;
且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無法得知,維修費用亦與市場行情不符等語。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210元(工資2,200元、烤漆9,01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初判表、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檔、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6-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0000-00從經國橋內車道由南往北往竹北方向行駛,我看到對方車輛似有忽快忽慢的情形,我要切出外車道時,對方於我的後方車道突然加速,於是對方車輛撞擊到我的右後方車門附近;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公里;
事故前視線無障礙物;
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右後」;
系爭車輛之駕駛巫○○則於警詢中表示:「我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竹北市經國橋上往竹北方向(南往北),一路直行時對方駕駛0000-00自小客車切入我們車道前方並擦撞到我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的葉子板,原本並無發現經下橋後被對方駕駛0000-00自小客車攔下,對方下車敲我們車窗,我以為對方要找麻煩所以我沒想理會他,我太太就打110報案,對方就駕車離開,我們就將車子靠路邊停等警方過來;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公里(當時下雨塞車所以時速10公里/小時);
事故發生前視線無障礙物;
第一次撞擊位置為左前車身」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
又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場處處理摘要記載「第二當事人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竹北市經國橋上往竹北方向(南往北),第一當事人駕駛0000-00自小客車於同行方向經國橋上往竹北方向,雙方發生碰撞導致車禍發生,於橋上發生碰撞爭吵後下橋往自強南路方向經對方0000-00攔車後000-0000自小客車,事後雙方到派出所報案」(見本院卷第41頁),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即經國橋為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肇事地點位於該路段外側車道上;
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均沿經國橋南往北方向行駛,系爭車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直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嗣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二車於外側車道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有擦撞痕,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係右後輪弧部分留有擦撞痕跡等情。
2本院當庭勘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所附光碟內之檔案即系爭車輛向前方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時間1分52秒時,可見聲請人(即原告,下同)承保車輛行駛於經國橋往竹北市方向外側車道,因車多,車速不快。
時間1分57秒時,相對人(即被告,下同)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欲超越聲請人承保車輛,隨即發生碰撞,碰撞的位置是聲請人承保車輛的車頭左前方處,及相對人車輛右側靠近後方位置。」
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急於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未注意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中,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訴外人巫○○則因閃避不及而無過失可言。
此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彭杲中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
巫○○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堪予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1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工資2,200元(包含左/右大燈及前保桿拆工1,200元、左前葉子板板金1,000元)、烤漆9,010元,合計11,210元一節,固有原告提出之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駕駛巫○○於事故發生後警詢中僅表示左前葉子板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審理時時亦表示:「(法官問:(法官提示本院卷第49至53頁)從警局的資料及照片中看不出來聲請人承保戶的左邊大燈有損壞,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衡情系爭車輛左/右大燈部分並未有損害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上開左/右大燈於系爭車輛修繕時有拆卸之必要,故該部分之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自不准許;
其餘修繕工項即前保桿、左前葉子板拆裝、板金及烤漆等部分,乃與系爭車輛碰撞位置相關,並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於經驗法則上,足認係本次車禍碰撞所造成。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可能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已發生,咸與被告無關云云,純屬臆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此外,被告空言泛稱維修費用與行情相差太多云云;
然對於何項目高於行情、行情為何,均未具體說明或舉證,自難謂可採。
2次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扣除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左/右大燈拆工費用563元【依比例計算之:1,325/(1,325+1,500)×1,200=563,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修復所必須支付之費用計為10,647元(計算式:11,210-563=10,647);
而上開費用均為工資,並無零件之更換費用。
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0,647元。
3至被告另以原告於事發快滿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引人非議云云;
惟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08年8月21日,2年之時效期間至110年8月20日止,原告係於110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執前詞,實難認為有據,併予敘明。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1,21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0,647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0,647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31日;
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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