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494,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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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 告 黃瑞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鴻聯,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暨現金卡借款消費如下:1信用卡消費: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查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4,799元,及其中30,774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

2現金卡借款:被告又向原告約定貸款,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給付遲延利息;

另依綜合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3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欠負本金29,835元及利息暨提領費100元等未依約清償,故應負清償責任。

(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表、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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