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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劉承
被 告 廖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4日7時52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新竹縣竹北市生醫路二段生醫園區停車場開車門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彭美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門,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以新臺幣(下同)1萬1,196元估修(含鈑金工資4,081元、烤漆工資7,11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書、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10年7月1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1007037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開車門,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萬1,196元(含鈑金工資4,081元、烤漆工資7,115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係回復系爭車輛車門受損必要之鈑金及烤漆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必要之費用1萬1,196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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