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521,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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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森
邱永良
黃致維


被 告 彭及臺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於民國98年4月3日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分別於100年1月14日及103年2月25日申辦續約;

另於101年5月15日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5月26日申辦續約(下合稱系爭門號)。

詎被告自10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5,690元及專案補償金40,579元,共計66,269元,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置理。

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9年8月5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0年2月8日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否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原告所提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之簽名是書寫簡體彭及「台」,然被告一般簽名都是書寫繁體彭及「臺」,且被告曾多次遺失證件,故原告所提文件非被告本人所簽名並提供證件。

㈡、被告原先於中國大陸東莞從事手提包工廠之工作,嗣因輕微中風及糖尿病,自98年間返臺休養,於98年5月1日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該段時間身體狀況不佳,不記得曾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且現今所使用之門號均係中華電信門號等語(卷第89-94、129-130頁)。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卷第31-56頁)及於103年2月25日、104年5月26日申辦續約書正本為證(卷第107-115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命被告本人當庭以橫式、直式書寫其姓名各10遍(卷第95頁),經交互核對原告所提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文件,除少數申請文件係簽署「彭及台」外(卷第31-32頁),其餘簽署「彭及臺」字樣之文件(卷第35-44、107-113頁),以肉眼觀之,二者字跡無論運筆、力度、字形均大致相同,則被告辯稱非其所簽署,即非可採。

⒉觀諸電信費帳單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卷第47-49頁)所寄送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經被告當庭自承:「我從大陸回臺灣的時候,我就先住在我前妻那邊,因為長住在那邊總是不好,後來就搬到這個地址。」

(卷第92-93頁),足徵上開帳單寄送地址,與被告先前居住地址相符。

⒊門號0000000000係自98年4月3日起開始使用並經歷2次申辦續約,門號0000000000係自101年5月15日起開始使用並經歷1次申辦續約,系爭門號自申辦時起至停止行動電話服務止,均正常使用長達6年、3年之久,期間繳款亦正常,若果系爭門號非被告所使用,何以每期帳單寄送上開地址,繳款皆屬正常,是被告辯稱非其使用系爭門號,卻有上開居住地址內之人收受帳單且代為繳款,著實令人匪夷所思。

⒋再者,被告雖稱其證件曾多次遺失云云,然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1月14日申辦續約時,所提供被告身分證係於100年1月12日補發,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5月26日申辦續約時,所提供被告身分證係於104年5月25日補發(卷第35、43-45頁),被告身分證補發之日期與系爭門號申辦續約之日期相近,倘非被告於補辦身分證後,即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系爭門號續約,何以他人得以被告補辦後之身分證申辦系爭門號續約,是被告辯稱未提供證件申辦系爭門號,顯不合常理。

⒌被告自承於98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方自大陸返臺休養(卷第91頁),且被告自98年3月31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第99頁)。

由此可知,門號0000000000於98年4月3日申辦,與被告自大陸返臺休養,有使用行動電話服務需求之時點相符。

⒍被告徒以空口辯稱不記得曾申辦系爭門號使用,然記憶不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曾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且被告復未提供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乏實據,殊無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電信費帳單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卷第47-49頁)所載繳款截止日期為104年12月12日,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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