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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32號
原 告 黃瑩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適逢間損害賠償事件,有如下程序事項應予補正。
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第424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第420條)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
。
查,原告主張被告劉適逢竊取其所有價值2,000元之電線2捆,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屬強制調解事件,案分本院110年度竹北小調字第433號受理之,惟兩造均未於110年9月3日調解期日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效力,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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