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547,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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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楊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35元,及其中45,454元自民國94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10年10月12日開庭時,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1年3月18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6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還信用利息,暨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另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

詎被告至94年1月24日止,尚有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4,475元、循環信用利息602元,合計35,077元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29日登報公告,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35元,及其中45,454元自94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此份為原告所誤提出,與本件無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嗣經原告提出正確之被告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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