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564,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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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6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王郁雯
被 告 張真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費用,嗣因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通信業務之申請書正本證實其所述,原告乃撤回此部分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起向訴外人亞太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2,17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2,624元,合計共14,799元,雖履經催討,均未給付。

又訴外人亞太公司業分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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