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573,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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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曾渭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十一街路口處,因起駛不當不當,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婷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3,533元(包含工資費用82,122元、零件費用1,41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光碟(內含事故現場照片9張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0至2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復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本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詎被告卻跨越路面邊線持續前行(即行駛於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83,533元(含工資費用82,122元、零件費用1,411元),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有原告提出之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22日,已使用3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82,122元,共82,401元,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82,401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西門派出所,自該日起10日即於110年9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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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1×0.369=5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1-521=890
第2年折舊值 890×0.369=3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0-328=562
第3年折舊值 562×0.369=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2-207=355
第4年折舊值 355×0.369×(7/12)=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5-76=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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