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58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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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8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王郁雯
被 告 張合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7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又於101年4月1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亦簽訂行動上網續約同意書。

詎被告對上開行動電話服務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專案補償款新台幣(下同)8,374元,積欠台哥大公司電信費、專案補償費32,098元,然屢經催討無著。

嗣亞太公司、台哥大公司分別於109年11月3日、107年5月28日將前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合計受讓債權40,472元,前於110年4月將上情函知被告,卻招領逾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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