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622,202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陳賢哲
被 告 洪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賀捷工程設計規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由訴外人王顯之駕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沿河街與中華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216元(含零件費用75元、烤漆費用7,328元、工資1,8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是來敲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6頁),而被告到庭亦未就上開事實提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之駕駛行為即屬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之保戶係屬敲詐云云。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9,216元(含零件費用75元、烤漆費用7,328元、工資1,813元),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同意書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23日,已使用4年2個月期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813元、烤漆費用7,328元無折舊之問題,且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9,152元(計算式:11+1,813+7,328),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9,152元為必要。

被告上開所辯,既經核算如上,即屬無據,當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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