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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5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張家維
被 告 胡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年利率1%計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12個月利息補貼,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由勞動部補貼付息,第7個月至第12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勞動部補貼付息,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年6月27日(第13個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未果,仍有本金79,775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紓困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第13-2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紓困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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