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659,20211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59號
原 告 曾群升
被 告 羅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7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訴外人曾廖鳳雀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含工資7,000元、零件2,000元,卷第19頁),及將系爭車輛送修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修車廠,支出交通費750元,嗣曾廖鳳雀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車輛維修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債權讓與通知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卷第15-29、49-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有前引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需支付修理費共9,000元(含工資7,000元、零件2,000元)等情,有車輛維修單在卷可按(卷第19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卷第27-29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⒉惟系爭車輛係於97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卷第49頁),至車禍發生時(110年7月17日)已使用13年1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為97年6月出廠,距離車禍於110年7月17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僅存殘價。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2,00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00元÷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333元。

據此,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7,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7,333元(計算式:333+7,000=7,333)。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修復系爭車輛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修車廠,致支出交通費75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卷第15頁),審酌原告支出交通費750元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屬維修系爭車輛之必要支出。

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總計8,083元(計算式:7,333+750=8,08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本件於110年11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自該日起10日即110年11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