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5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到庭辯稱:本件是在停車時觸碰到,希望能以2,000元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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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5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中興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能盛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共計8,80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400元、烤漆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4,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辯稱:本件是在停車時觸碰到,希望能以2,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債權催收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87號卷第9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於新豐鄉新興路與中興路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其前方靜止停等號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8,800元,其中包含鈑金拆裝工資1,400元、烤漆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4,400元,有估價單及零件認購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7至19頁),又本院參酌上開單據所列修復及零件更換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103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2月25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440元(計算式:4,400元×1/10=440元)。
另關於鈑金拆裝工資1,400元及烤漆費用3,000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4,840元(計算式:440元+1,400元+3,000元=4,840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陳能盛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陳能盛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陳能盛車體損失險金額共8,8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陳能盛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40元等情,既如前述,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陳能盛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4,840元為限。
是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84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840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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