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曾于芮
被 告 曾奕凱即曾憶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之訴部分駁回之理由要領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車禍原告之保戶訴外人李淑瑩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9-74頁)。
本院認被告應負之過失為80%、原告之保戶李淑瑩應負之過失為20%,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38,563元(含零件27,059元、烤漆8,404元、工資3,100元),提出估價單為證,因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計算。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受損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自出廠日105年5月15日(有行照足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6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7,0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638元(17,048元×80%=13,6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敗訴部分金額不影響本件訴訟金額計算,且因被告未予賠償而有起訴必要,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零件費用折舊金額計算: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59×0.369=9,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59-9,985=17,074第2年折舊值 17,074×0.369=6,3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74-6,300=10,774第3年折舊值 10,774×0.369=3,9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74-3,976=6,798第4年折舊值 6,798×0.369×(6/12)=1,254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98-1,254=5,544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5,544元加計不須折舊之烤漆8,404元、工資3,100元,總計17,04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