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67號
原 告 孔宸紳
被 告 米多(DODIN SASMITO)
住桃園市中壢工業區北園二路0,0號 (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向原告購買大偉仕(紅)1500W電動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31,000元,約定頭期款7,000元,餘款分4期、每期6,000元,分別應於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及6月10日給付。
詎被告僅支付1次分期款,其餘3期共18,000元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繳付,經原告通知繳款,卻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分期契約書、購買證明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準此,兩造間既已就上開電動機車及價金達成合意,即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該機車交付被告取得,被告自負有依約按期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
被告迄今尚積欠3期分期金未繳,且均已屆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應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遲延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居留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8,000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