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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洪偉烈
黃若晴
被 告 蘇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奉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逾期清償等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由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截至95年11月13日止,尚有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7,37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371元,及自95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不爭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於原告銀行存款2萬多元已由原告扣抵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
另被告曾經搬家,並未收到原告催繳通知書,故主張本件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均罹逾時效,拒絕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卷第23-31、69-10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已催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而中斷時效,被告應就其於原告銀行存款已扣抵信用卡消費款,各自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被告辯稱於原告銀行存款已扣抵信用卡消費款,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已難遽信。
況依信用卡帳單明細所示,被告在95年10月份應繳95,195元,於95年11月10日繳納20,827元。
被告亦陳稱:此筆20,827元很像是我的存款金額(卷第82、119頁),由此可見,被告之存款業經扣抵信用卡消費款,原告於本件僅請求扣抵後之未繳差額,並無不可。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已為時效抗辯,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供之信用卡帳單明細可知,被告自95年11月13日臨櫃繳納300元信用卡消費款後(卷第82頁),迄今均未清償其餘欠款,而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沒有被告未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期間之催告證明(卷第120頁)。
另原告係於110年11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卷第11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被告於95年11月13日繳納信用卡消費款之行為,足以表彰被告於該日曾承認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存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後曾向被告催告請求償還信用卡消費款,則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之時效自斯時起中斷而重行起算。
是原告請求信用卡消費款本金之部分,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不足可採。
至於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部分,原告係於110年11月5日始向本院起訴,故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即105年11月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本院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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