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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二)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7,251元及若干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該債權嗣經大眾商銀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讓與原告。
(二)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50萬元,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以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2萬9,419元及若干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中華商銀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讓與原告,原告就以上2筆債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欠錢,但伊是單親媽媽,現在年紀老了,沒有辦法工作,還有小孩,希望原告讓伊將本金還完就好等語,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見本院卷第7〜12頁);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3〜19頁)等件為證,且被告本人到庭對於積欠原告前述款項乙節未據提出反對意見,至被告以經濟困難等等情詞抗辯如上,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依據,準此,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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