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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79號
原 告 陳韋欣
被 告 鄭瑞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3樓A2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押租金11,000元,電費1度5元,水費每月酌收100-150元。
詎被告自始未繳納押租金,僅繳納10月份租金5,500元,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再三向被告催繳押租金、水電費,被告卻藉故拖延,更於110年11月6日凌晨4點徹夜搬離,迄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
嗣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發現被告仍留垃圾毛髮於屋內,且系爭房屋牆面更遭人塗鴉毀損,另有水電費1,225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金5,500元、清潔費3,000元、粉刷費3,000元,代墊水電費1,225元,合計12,72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1、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附屬條款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系爭房屋屋內照片、兩造電話錄音檔及譯文、被告搬離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電錶度數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43、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經查: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已約定「出租人、承租人雙方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前1個月通知他方,任一方未依約定而終止租約,應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卷第39頁),而被告因未能依約給付押租金予原告,竟於110年11月6日凌晨4點自行搬離系爭房屋,應認被告並未提前1個月通知原告終止租約,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5,500元,自屬有據。
⒉系爭租約附屬條款第3條另約定「租約提前解約時,屋內整潔需按照承租時原狀恢復給出租人,若有任何髒亂污垢或垃圾毛髮等,將收取清潔費3,000-5,000元;
牆壁皆為全新粉刷裝潢,若有任何髒污或壁面破壞將收取粉刷費3,000元。」
(卷第43頁),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之冰箱、廁所及地板等確實留有飲料鋁箔包及垃圾等物未清理,系爭房屋之牆壁更有塗鴉及黏土等髒污(卷第21-23頁),堪認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際,未將屋內整潔回復原狀,甚至留存髒汙,是原告依系爭租約附屬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3,000元、粉刷費3,000元,亦屬有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既已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則被告自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水電費1,225元,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被告應併予返還。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500元、清潔費3,000元、粉刷費3,000元,代墊水電費1,225元,合計12,725元(計算式:5,500+3,000+3,000+1,225)。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及不當得利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件於110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該日起10日即110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卷第67頁)。
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7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附屬條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25元,及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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