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687,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鄭穎聰
被 告 彭名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截至民國95年12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5萬8,820元消費款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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