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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9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余葦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並簽定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書,合約期間為期30個月,嗣於民國105年6月9日辦理續約,亦簽定續約同意書,然合約期間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款項,計至105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316元、小額付款30元及專案補貼款29,332元,共計43,678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9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予原告,原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電信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78元,及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是辦理聲請門號拿現金,並沒有拿到手機,之後沒有再續約,105年續約同意書上之簽名不像伊簽名,況聲請門號所積欠之電信費已經很久了,伊得為時效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並簽定續約同意書,然合約期間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電信費14,316元、小額付款30元及專案補貼款29,332元,共計43,678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收件回執、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書、續約同意書、105年7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105年1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繳款通知書本期新增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除主張時效抗辯外,對於關於未拿到手機、未辦理續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電信費14,316元部分: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14,316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求權即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而本件原告提出被告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間最後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列帳期間為105年10月16日至105年11月15日,繳款截止日記載「請儘速繳款」,則該電信費請求權於105年11月間即已發生,然原告遲至110年5月3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並移送本院審理),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事由,對抗為受讓人之原告而拒絕給付電信費。
2、小額付款30元部分:另就小額付款之性質,依原告所提出之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帳單顯示為「GooglePlay電信帳單付款」,故為門號使用人向「GooglePlay」購買應用程式(App)而由台灣大哥大公司代收之費用,原告亦未主張並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因此其性質應屬購買「GooglePlay」提供之「商品」,而由台灣大哥大公司「代收」其對價。
準此,原告所請求之小額付費,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主張原告就此筆小額付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3、專案補貼款29,332元部分: 而就專案補貼款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4份關於myVideo、myBook、myMusic、4G_iPone專案之續約同意書補貼款欄均記載「本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支付補貼款」、「【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 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可知被告使用門號及上開商品服務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
因此,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678元,及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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