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南輝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4時46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 (三)再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僱用人侵權責任及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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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莊南輝
勇力工程行即邱月娥
設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被告莊南輝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勇力工程行即邱月娥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南輝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4時46分許,無照駕駛被告勇力工程行即邱月娥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212巷口處時,因倒車不慎撞擊訴外人馮秀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其受有右足背砸傷併擦傷、左膝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馮秀容新臺幣(下同)21,240元。
被告莊南輝為無照駕駛,自應負擔賠償之責,又被告莊南輝所駕系爭車輛為被告勇力工程行即邱月娥所有,且肇事時正執行職務,被告勇力工程行即邱月娥亦有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告勇力工程行即邱月娥為被保險人,被告莊南輝為受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同為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法代位請求其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駕照現況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0年6月9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03500114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莊南輝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駕照現況查詢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本不得駕駛大貨車上路,惟其駕駛系爭車輛在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212巷口處倒車時,與後方直行正義路訴外人馮秀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馮秀容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背砸傷併擦傷、左膝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9-43、69-73頁),足見被告莊南輝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訴外人馮秀容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莊南輝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縱雙方未曾訂立正式僱傭契約,但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莊南輝於事故時駕駛被告勇力工程行即邱月娥所有、外觀載有「標線工程車」之系爭車輛,其並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我從關西鎮公所出發要往交流道前進要去工作,我要路邊停車給師父下車吃飯」等語,有照片黏貼紀錄表、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45頁),是系爭車禍發生既在被告莊南輝前往工作途中,核屬與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堪予採憑。
(三)再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莊南輝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賠付訴外人馮秀容後,自得代位訴外人馮秀容請求賠償。
又被告就原告賠付訴外人馮秀容醫療費用21,240元等情,既未以書狀或到庭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1,24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既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莊南輝自110年9月12日、被告勇力工程行即邱月娥自110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僱用人侵權責任及強制汽車保險法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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