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鏡帆
鄭明秋
被 告 藍戍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用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借款期限約定為3年,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二利率)即年率0.845%加計加碼年率1%浮動計息。
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無須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由被告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嗣後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被告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另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15條規定,被告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
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