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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96號
原 告 羅濬紳
被 告 馬宗義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馬宗義、陳建男(下稱被告2人)前因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億鑫當鋪借貸而有糾紛。
被告馬宗義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陳建男於民國109年6月28日3時15分許,由被告馬宗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建男至上開當鋪,並分別持寶特瓶裝之紅色油漆朝該當鋪鐵捲門及停放於上址車庫前,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潑灑,致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左後側板金、右後車窗及駕駛座門把因沾染紅色油漆而減損價值及美觀,原告將系爭車輛重新烤漆花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毀損犯行,經核與卷附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卷第15-17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因被告2人之毀損犯行致系爭車輛需重新烤漆,而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範圍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曉諭原告就支出烤漆費用2萬元提出證據,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調解期日陳述:沒有收據,我自己清洗車子外觀,沒有錢去烤漆,2萬元是車廠估價,我會再去請車廠提出估價單等語(卷第33頁),然截至本案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止,甚至本案宣判前,均未見原告舉證已實際支出烤漆費用或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僅憑原告空口稱其重新烤漆系爭車輛花費2萬元,即可據此向被告2人為請求,是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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