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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703號
原 告 賴志明
被 告 葉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押租金1萬2,000元,期限自民國107年7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3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卻以原告損壞系爭房屋附屬設備等等諸多理由拒絕返還押租金,爰依押租金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系爭租約屆滿日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110年3月至7月電費,又損壞系爭房屋附屬設備而不修繕,被告已收取之押租金6,000元實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意旨參見。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既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兩造就系爭租約業已屆滿並無齟齬(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提出原告搬家後用電證明第2點、第103頁筆錄第29行),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押租金實際上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書狀第⑤點),原告則對此數額沒有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53、102頁筆錄),則本件押租金契約為6,000元,堪以認定。
至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所生應履行之債務,雙方互有爭執,被告就本件得進行扣抵本件押租金6,000元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此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後,判斷如下:
(一)關於被告稱原告積欠去(110)年3月至7月電費乙節:被告在庭稱:「(你的答辯狀,在本院卷第82頁,你說房客3月到7月電費未付,但書狀的附件七手機畫面在109年9月2日禮拜二,你告訴對方這次6至8月電費5,831元,到底是幾月到幾月的電費,還有到底多少錢?你們的租約不是到7月13日?)租約是西元2021年的7月13日,是不同年份的,日期也看得清楚。
(所以要問你,為何拿上一個年度的電費來?)我要證明他平均一個月有用到1,793元。
(這1,793元是公費與私費相加?)是。
公費3個月(6〜8月)是1,249元,私費是4,132元,都是109年的6〜8月。
(算起來公費1個月是4百元?)公電平均1個月都是4百多元。
(取4百整元,可否?)可以。」
(見本院卷第103頁筆錄),原告則稱:(110年4、5、6月及7月半個月,共3個半月,公費用1,400元算,也就是4百乘以3.5,是否可以?)可以。」
(見本院卷第104頁筆錄),故在原告不爭執1,400元範圍內,被告自得由已收取之押租金6,000元中扣抵,其餘部分則因被告未提出110年3月至7月實際用電電表度數及代為繳付電費之繳費憑證,復據原告爭執以:「他的電錶沒有標註何時拍,也無法證明是同一個電錶。」
(見本院卷第105頁筆錄第15行),被告則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同頁筆錄第17行),則依現有卷證,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有積欠被告逾1,400元範圍外之電費。
(二)關於被告稱原告損壞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乙節: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是以,被告必須舉證證明原告有不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此等利己事實存在,始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觀諸被告提出附件一〜五照片(見本院卷第84〜92頁),均無顯示拍攝時間,又無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之照片供本院比對,不足供本院認定何處係遭房客破壞、何處又係房客使用不當造成之損害,且前經被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告毀棄損害,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不起訴處分終結,有該署110年11月8日110年度偵字第12964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1件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第42~44頁),本院審酌租賃契約目的係由出租人同意他人使用、收益包含附屬設備在內之物品,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以生活為目的,使用租賃物之義務,於經年使用之下,尤其對於有使用年限之附屬設備,難免折舊及出現自然耗損現象,倘若出租人提供之附屬設備,材質不佳,則耗損更甚。
因此,被告自行計算之修理費用(見本院卷第83頁書狀),即令部分項目例如傢俱部分2萬5,000元,有今(111)年3月16日品利家具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4頁附件六)、衛浴部分關於材料範圍有賣場標價照片(見本院卷第98頁附件八),惟上述資料仍不足證明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之損害為原告承租期間所造成,遑論其餘指摘皆為被告一己之標註、說法,俱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押租金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元及自原告寄發竹北博愛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其寄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及本院卷第13頁回執卡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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