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法就被告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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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7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楊蔡億
被 告 劉竼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市○道○號90公里0公尺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0年11月5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6754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新竹縣○○市○道○號90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車道時,不慎碰撞訴外人王敏如所有,由訴外人程育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交修復,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130元(含零件8,255元、烤漆費用10,875元、工資3,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隊以110年11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6754號函檢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現場影像光碟、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書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程育中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流正常,車速約90公里,天氣晴,視線良好,標誌與標線都清楚,車道上沒有障礙物,我當時正常行駛中線車道,突然間左側車輛碰撞我駕駛的車輛,當時是左側照後鏡被推向前折,然後該車就進入我前方中線車道持續前行...到家下車查看發現左側照後鏡有刮傷,左前車頭也有受損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併參系爭車輛主要受損處在車輛左前側,如前保險桿、左前輪飾板及左後視鏡等,有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存卷可考,核與上開陳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時,未遵守前揭規定,驟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致碰撞系爭車輛使之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付修理費用合計22,130元(含零件8,255元、烤漆費用10,875元、工資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7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因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24日領牌使用,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0年6月29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8,255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7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55÷(5+1)≒1,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55-1,376) ×1/5×(4+0/12)≒5,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55-5,503=2,752】;
至工資及烤漆則無折舊之問題。
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王敏如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6,627元(計算式:2,752+10,875+3,000= 16,627)。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16,627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法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拘束,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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