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范玉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汽車受
-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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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張穎婕
被 告 古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范玉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0日11時許,由另一訴外人徐士峰駕駛於新竹縣○○市○○○街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車輛因開啟車門不慎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業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046元(工資975元、烤漆6,671元、零件8,4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汽車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分局以110 年1月1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0000988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我當時將貨車6133-YT停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正準備打開左後車門下貨就撞到對向車道開過來的自小客車左後照鏡」,核與系爭車輛駕駛徐士峰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PN-0275直行行駛於成功一街(東往西),我遠遠就看到對方貨車併排臨停對向車道在卸貨,我開過去時對方駕駛剛好開啟貨車左後門,然後就撞到我自小客車左後照鏡了。」
等語相符,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復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臨時停放在成功一街前車道上,與路邊停放之機車併排,未緊靠路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顯見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緊臨道路邊緣,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其左後車門,致撞擊對向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必要費用工資975元、烤漆6,671元、零件8,400 元,共計16,046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 年9月10日)已有4年6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8,400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08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975 元、烤漆6,671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8,731 元(計算式:工資975 元+烤漆6,671元+ 折舊後之零件1,085 元=8,731 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6,046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8,731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8,731元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23 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31元,及自110 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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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00×0.369=3,1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0-3,100=5,300
第2年折舊值 5,300×0.369=1,9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00-1,956=3,344
第3年折舊值 3,344×0.369=1,2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44-1,234=2,110
第4年折舊值 2,110×0.369=7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10-779=1,331
第5年折舊值 1,331×0.369×(6/12)=246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31-246=1,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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