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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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被 告 周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500-GJW)普通重型機車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柯奕成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460元(含工資3,380 元、烤漆10,867元,零件23,21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系爭車輛損壞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包含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文。

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前方停放於路邊未熄火之系爭車輛而肇事,業經雙方駕駛於警察詢問時所自陳明確,則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則其依上開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㈢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7,460元(含工資3,380元、烤漆10,867元,零件23,21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之金額亦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11日,已使用1年4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關於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從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7,092元(計算式:零件12,845元+烤漆10,867元+工資3,380元=27,092元),而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7,09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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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3,213×0.369=8,5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13-8,566=14,647第2年折舊值 14,647×0.369×(4/12)=1,8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47-1,802=12,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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