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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址,並請本院調查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經本院調查後,於110年9月6日通知原告閱卷並於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址,原告於110年10月7日閱卷後,迄未依法補正,茲再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提出被告姓名及住址之起訴狀(含繕本),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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