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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陳瀅如
相 對 人 張百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
二、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
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供參。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7月31日,相對人再於110年10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9月30日,但聲請人得提前請求相對人歸還所有借款,且借款期間須按月計利息百分之3給聲請人,兩造約定於110年11月1日開始付息,並需於每月1日按時付息,立有借據及對話紀錄為證。
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資料釋明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或以契約約定以本院管轄區域為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等情,尚難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而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6樓之9,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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