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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建政
被 告 張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北簡字第53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109年11月1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43,258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9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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