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101,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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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彭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B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白色鐵皮建物、D部分(面積一九點九四平方公尺)排水溝、E部分(面積八點九八平方公尺)紅磚石棉瓦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彭金鑑、羅應吉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嗣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羅應吉之起訴,並經被告羅應吉同意(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即無不合,是本件僅彭金鑑1人為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彭金鑑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件照片所示甲、乙部分面積約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交還予原告;

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1,560元。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履勘,並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彭金鑑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9.94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交還予原告;

另應給付原告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1,872元,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原告復於本院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C部分拆屋還地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為金錢請求聲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外,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水利用地,為原告(原名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月1日改制後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會桃園管理處)所有,供水利使用;

詎被告未有合法權源,被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白色鐵皮混凝土建物、排水溝及紅磚石棉瓦建物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9.9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既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1日起往前推算5年內(104年10月1日起至10年9月底止)之損害金9,125元(申報地價20元×占用面積77.99×年息10%×5年),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872元(申報地價20元×占用面積77.99×年息10%×5年)。

(二)又因系爭土地周邊農地會員反映排水不良,故原告規劃進行水路改善計畫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至874地號土地旁排水路更新改善以利排水。

而系爭建物建造時原告並不知情,且如附圖所示A部分屬系爭建物之一部時,若被告願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設計水路會盡量避開A部分1.85平方公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9.9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交還予原告;

另應給付原告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1,872元。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均係伊向訴外人彭○○購買,並非故意占用,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予拆除之。

又如附圖D部分所示之排水溝為當初建築房屋時所設置,係供排水之用,符合原告水路改善計畫之水溝尺寸、大小,希望能保持原狀、免予拆除,由伊向原告進行承購。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於105年6月7日因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於105年7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另就附圖所示之白色鐵皮建物、排水溝及紅磚石棉瓦建物等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保存建物、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白色鐵皮建物、D部分面積19.94平方公尺排水溝、E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紅磚石棉瓦建物,均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15頁、第55頁至第60頁),且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進行勘測明確,此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3日新湖地測字第1102300081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有占用如附圖所示A、B、D、E所示土地之正當權源,應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就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D、E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1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D、E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白色鐵皮建物、排水溝、紅磚石棉瓦房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D、E一節,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且被告既未能舉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D、E部分係無權占用。

⑵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98年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再者,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免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且於社會經濟有較大影響,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如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大過失,但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當於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逾越地界之房屋。

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竹北地政事務所於78年12月31日就系爭建物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中第一層84.88平方公尺,第二層84.88平方公尺,合計169.76平方公尺,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4日新湖地資字第1090004099號函暨檢附之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第一層72.26平方公尺、第二層84.88平方公尺、騎樓12.62平方公尺、合計169.76平方公尺,房屋稅起課年月均為78年11月,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0年5月17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100120358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系爭建物則係於100年9月19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建物謄本中未記載建築完成日期,被告於105年6月7日因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5年7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是由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建物至遲於78年11月即已興建完成。

故而,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伊取得系爭建物前即已存在,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自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一部,屬系爭建物之主體部分,若經拆除並退縮,勢將損及該建物之整體結構基礎支柱及承載力,非但對該建物之居住使用者人身安全及整體建物財產權構成潛在之極大危險性,被告亦必將耗資甚鉅進行整修,顯然被告所需支出之費用遠超過原告取回上開占用土地之價值。

此外,原告固主張其取回系爭土地後,將更新改善排水路,解決周遭農地排水不良之問題,惟依原告提出之水路改善計劃書(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無法看出如被告未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對原告上開計畫所生之影響。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規劃的時候,如果就A部分是完整建物,且被告願意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原告設計水路時會盡量避開A部分1.85平方公尺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因此,綜觀前揭事證,被告或被告之前手就系爭建物並未有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之情形,且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居住安全、財產權、社會成本及兩造之利益、公共利益,認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得免予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建物,洵屬有據。

③又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白色鐵皮建物、D部分面積19.94平方公尺排水溝,及E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紅色石棉瓦建物部分,均屬系爭建物主體以外之地上物,拆除亦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自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

執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建物、D部分面積19.94平方公尺排水溝,及E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紅色石棉瓦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被告辯稱排水溝部分係排水使用,且符合原告水路改善計畫之尺寸與大小,應免予拆除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排水溝是在我們當初建築房屋時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認上開排水溝係供系爭房屋或其坐落土地排水使用,並非供不特定公眾之自然落水所用。

抑且,原告係因周邊農地會員反映排水不良始進行系爭土地周邊之水路改善計畫,此有原告提出之水路改善計畫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是認僅以現存之排水溝實不足以因應系爭土地周邊之排水情形,而原告針對系爭土地周邊之排水路進行整體規劃與改善,自有必要,故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自104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4元;

又該土地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巷,鄰近有波羅汶三元宮,附近土地多作為住宅使用,對面有小型公園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及本院110年1月21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第78頁),是本院依照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土地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相當。

⑵次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9.9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總占用面積為73.77平方公尺(1.85+43+19.94+8.98),而該土地自104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4元;

被告亦係向訴外人彭○○買受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白色鐵皮建物、排水溝及紅磚石棉瓦建物,並於105年7月1日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09年10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117元【224×73.77×10%×(4年3月又1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之日即109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2元(224×73.77×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白色鐵皮建築、D部分面積19.94平方公尺排水溝、E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紅磚石棉瓦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7,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1,65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因與不當得利之請求屬於訴之客觀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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