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陳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湖簡字第190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其與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與訴外人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9年10月11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改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114%),如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45,3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904號卷第11至2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