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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黃弘佑
相 對 人 辜正雄
林敬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因相對人2人之住所地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然車禍事故發生地位於國道三號南向車道83公里400公尺處(新竹縣關西鎮),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自應由本院作為共同管轄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78〜79頁書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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