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129,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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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 告 魏劭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4,778元,應繳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外,尚應補繳105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0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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