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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詹亞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5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息3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即4.42%加計年息10.487%,合計14.907%計付利息。
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並就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4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45,83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幾經催討後,被告於95年9月11日止,共計繳款2,041元,業經抵沖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嗣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被告迄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餘額明細表、戶籍謄本、催告存證信函等(板簡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29頁、第43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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