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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范揚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11元,及其中129,211元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110年5月4日當庭減縮利息、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11元,及其中129,211元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迄至95年3月6日止,共積欠130,21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29,211元)。
上揭信用卡債權,業經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惟屢經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還錢,但金額必須伊能夠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487號卷第7至22頁),而被告到庭表示願意還錢,僅辯稱金額需其能夠接受云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核被告所辯係屬兩造能否達成和解及被告履行債務能力之問題,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並無影響,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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