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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劉宇軒即劉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7月3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3.675%加年息11.835%(即年息15.51%)計算,如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以上者,並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再依約繳款,迄至95年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295,623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
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報紙公告取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屢通知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資料及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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