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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陳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雄簡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約定分36期按月攤繳本息,利息按年息9.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繼續計息外,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57,83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雄簡卷第4-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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