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170,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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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張夏暖


被 告 羅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3月24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60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29頁)。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同本院109年度竹北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羅靖雯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網路上看見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可賺取酬勞之求職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周宜萱」聯繫洽商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之細節,雙方談妥以每提供1 個金融機構帳戶、1 期(每10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即每月可領取3 萬元)作為對價。

羅靖雯遂先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提供予該名年籍不詳之「周宜萱」,再以LINE告知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致電張夏暖,佯為「e-payless」員工,並佯稱該購物網站被駭客入侵造成錯誤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夏暖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30日、同月31日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09,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提出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前開犯行經本院109年度竹北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羅靖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犯行致原告受有409,881元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409,8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09年4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43頁)即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881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編號 羅靖雯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國泰銀行帳戶 (共15萬9,948 元) 第一筆:4 萬9,989 元 第二筆:4 萬9,989 元 第三筆:2 萬9,985 元 第四筆:2 萬9,985 元 2 合庫銀行帳戶 (共24萬9,933 元) 第一筆:2 萬9,987 元 第二筆:2 萬9,987 元 第三筆:2 萬9,987 元 第四筆:3 萬元 第五筆:2 萬9,985 元 第六筆:9 萬9,98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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