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魏仁達
被 告 卓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柴立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柴立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柴立祥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07年10月7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計算」;
嗣查明柴立祥於109年12月15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卓月娥,乃具狀追加卓月娥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9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柴立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並當庭撤回對柴立祥之起訴,僅對被告卓月娥請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柴立祥於10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雙方約定於107年10月7日清償,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並立有借據為證;
原告則於106年10月8日、106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3萬元、17萬元至柴立祥之帳戶。
詎柴立祥屆期未依約清償,嗣於109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卓月娥為其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柴立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柴立祥突然過世,伊不清楚其之財務狀況;柴立祥過世時,銀行尚有些許存款,然不清楚本件債務之真實性及柴立祥是否曾還款云云。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柴立祥前於106年10月8日向其借款20萬元,屆期尚未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第85頁至第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調閱柴立祥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止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核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38頁);
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未據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柴立祥之法定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第73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柴立祥之債務為限定繼承。
而所謂限定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所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民法第1148條修正理由)。
因此,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亦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是以,本件依原告之聲明,既僅主張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柴立祥所得「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核其主張,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自應於繼承柴立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柴立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