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187,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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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曾文潘

被 告 曾為騰即曾漢民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曾漢民及曾富門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被告曾漢民即日開庭應償還先父曾富門尚欠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得延誤。

㈡被告曾漢民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8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2人應給付40萬元及起訴狀所載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

又於110年4月8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曾為騰即曾漢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富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7頁)。

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曾富門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曾富門為「祭祀公業曾義美」之管理人,其於96年12月11日與原告達成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已先給付10萬元,然尚有40萬元未給付。

曾富門於99年3月3日死亡,被告為曾富門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萬元,依前開協議起訴請求。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富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判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曾富門當時僅是祭祀公業曾義美的主任管理人,而以祭祀公業曾義美的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積欠原告40萬元之人為祭祀公業曾義美,並非被告曾為騰即曾漢民、曾富門。

又被告曾為騰即曾漢民並未繼承曾富門任何財產,不須負清償責任。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曾富門為被告之父親,曾富門於99年3月3日死亡,曾富門曾經擔任祭祀公業曾義美之主任委員,於96年12月11日祭祀公業曾義美與原告之協調會達成協議如協調會結論。

原告曾於96年12月14日依該協調會結論領取10萬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曾為騰即曾漢民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富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是以民法當事人間意定之債之關係,係在當事人私法自治下,契約約定由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特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㈡、經查,原告曾對曾富門提出侵占告訴,告訴意旨略以:「曾富門為曾義美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於96年4月25日將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瑞潤』子嗣中『贏岩』部分,分『文繁』(即曾文藩)、『文賢』2支系,再於同年6月23日召開該祭祀公業派下大會通過確認,致曾文藩於同年7月11日就新竹市○○段00000地號田地該祭祀公業徵收補償價款分配時,由原可領款50萬元,改變為僅可領取25萬元補償金,將另外應交予25萬元之補償費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曾富門)確實於96年6月23日召開祭祀公業曾義美派下員大會一節,可推論被告所提出之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確曾經過派下員大會通過確認,被告依該系統表製作派下員名冊而發放上開補償金,有其正當依據。

況曾文藩及曾文賢各於96年7 月11日領取補償分配金額25萬元時,皆於原分配金額欄上50萬元更改為25萬元部分用印,堪以認定其等於領取款項當時知情更改一事,且被告對上述分配金額,分文未得,既無侵占故意之主觀要件」。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參酌。

系爭協議記載:「祭祀公業曾義美協調會結論:為就96年度他字第1456號侵占案案件事:業經相關委員與關係人在96年12月11日於新竹市○○街000號協調共識如下:一、願將曾月、曾集成湖口之土地被徵收價值6,700萬元被凍結案,領撥該款時優先扣上曾文藩爭議(新台幣50萬元)之給付後再分配。

二、綜上相關人員協調共識保留在案。

三、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

四、相關在場人員簽字為據。

附註:⒈曾富門主任管理委員提出意見:尚將諸委任書及同意書寄回祭祀公業後該和解即日生效。

⒉另以後均應按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準,不得有異議。」

,並有曾煥洋、曾富門、曾文明、曾文藩等相關在場人員簽名(本院卷第19頁)。

是以前開協調會結論,僅係就「徵收款6,700萬元被凍結案,領撥該款時優先扣上曾文藩爭議新台幣50萬元之給付後再分配」,並非即係直接給付曾文藩50萬元(曾文藩已先領取25萬元);

再者,就系爭協議之形式及文義以觀,系爭協議所表彰債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祭祀公業曾義美之間,曾富門僅係祭祀公業曾義美之主任委員,與祭祀公業曾義美於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之效力自不及於祭祀公業曾義美之主任委員即曾富門個人。

原告應向前開協議之相對人祭祀公業曾義美依協議內容請求,原告向非債之相對人曾富門及其繼承人請求,請求內容亦與協議結論未符,均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記載「曾富門願在自即日起一星期內先給付10萬元予曾文藩」,故曾富門顯係債務人,而非祭祀公業曾義美云云,然系爭協議之曾富門姓名旁載有文字「祭祀公業主委」,原告簽收之領據亦載明「茲領到96年12月11日於新竹市○○街000號協調共識爭議(先付)費計10萬元(此款含弟弟曾文賢部分由本人代轉),具領人曾文藩」,顯見曾富門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且前開爭議款項僅係先行扣除暫不分配,非應逕給付原告,原告請求曾富門之被繼承人即被告曾為騰即曾漢民應於繼承曾富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起訴請求曾富門之繼承人即被告應於繼承曾富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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