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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曾文潘
被 告 曾富門 (已死亡)
生前住新竹縣○○鎮○○里○○路○○ ○段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曾富門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7日起訴時,被告曾富門已於訴訟繫屬前之99年3月3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原告就曾富門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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