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109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新
- ㈡、又縱認兩造間就上開和解內容未達成協議,然原告已支出系
- ㈢、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確實有先將系爭車輛鑰匙交給被
-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二、被告之答辯:
- ㈠、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和解願賠償其30萬元,被告在與原告L
- ㈡、被告於109年2月22日被警方送至頭份為恭醫院後轉送東興精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於109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4時許止,在新竹
- ㈡、被告前述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違犯
- ㈢、兩造於事故發生前,係先一起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某酒吧內為
-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修車費30
-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
- ㈢、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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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劉宇軒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彭彥霖
訴訟代理人 彭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基於和解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468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調解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於被告未進行辯論前,原告撤回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所為請求之訴,復將其聲明變更為先位及備位聲明,其中先位聲明係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其中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因一部分請求金額尚未到期,乃就未到期部分,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萬元;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499-53頁)。
核原告上開之所為,一部分乃屬訴之撤回,一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新竹縣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二位李姓友人離開。
嗣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84公里入口匝道時,不慎自撞匝道內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因撞擊而嚴重毀損,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62毫克,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以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故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引擎腳、前擋玻璃、前後底盤、水箱、變速箱、電瓶等多處嚴重受損,支出必要修理費用486,700元(其中零件費用419,700元、工資67,000元),嗣兩造已於109年4月14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30萬元,並約定自109年5月起,於每月25日付款1萬元,惟被告僅於109年5月26日給付3,000元、同年6月27日給付2,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且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原告自得依上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109年5月25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共計14個月即14萬元,扣除上開已給付之3,000元、2,000元後,尚欠之135,000元(計算式:14萬-3,000元-2,000元)給付予原告;
另就其餘16萬元,因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之必要,是就110年7月至111年10月部分,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萬元予原告。
㈡、又縱認兩造間就上開和解內容未達成協議,然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486,700元(其中零件費用419,700元、工資67,000元),因系爭車輛使用已逾8年,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殘值為69,950元,另加計工資67,0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36,950元(計算式:69,950元+67,000元),又因系爭車輛已屬重大事故車,經原告向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聲請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價值為57萬元,修復後價值僅剩45萬元,其交易價值減損已達12萬元,原告並支出該鑑定費用1萬元予該公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為266,950元(計算式:136,950元+12萬元+1萬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㈢、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確實有先將系爭車輛鑰匙交給被告保管,並與被告一起在酒吧喝酒慶生,但原告後來已酒醉無意識,待酒醒時發現已在家中,原告當天並無叫被告開車,經當日同行李姓友人稱係被告執意強行由其駕駛,故並非原告叫被告開車載原告回家,或要被告開車搭載該二名李姓友人,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又原告一開始無足夠現金把車子一次修好,係後來花了些時間籌錢,才陸續修好車,估價單才會係不同時間所開立,且否認原告有向被告表示拋棄對其本件請求權之情事。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先位聲明所載,或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備位聲明所載。
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萬元。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和解願賠償其30萬元,被告在與原告LINE對話中所講付30,係指被告願負擔百分之30責任之意,然依事故後兩造間在IG的對話,原告已表示願意自己處理修車事宜,被告不需負擔任何費用,故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拋棄對其本件車禍車損之民事請求權,即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況縱使原告仍得向被告為請求,惟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過高,其所提出部分估價單所開立之日期,距事故日已甚久,該部分之修復項目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又縱使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之修車費,其零件費用亦應折舊,因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依此,零件費用折舊後,乃係109年7月6日收據金額即零件費用28萬9400之10分之1,加上工資6萬3500元,修車費用合計為9萬2440元,非原告起訴書所載之27萬8450元。
㈡、被告於109年2月22日被警方送至頭份為恭醫院後轉送東興精神醫療院所,於該22日前三天,被告父親即有告知原告不要把車子借給被告彭彥霖使用,如出事被告承擔不起。
又本件事故前原告係與被告一起喝酒辦原告之生日趴,原告明知被告當時有喝酒,卻仍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先送其回家,再載送另二位李姓友人,顯見原告亦有未善盡保管自己車輛之情,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亦應負責而與有過失。
是縱使被告仍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應只需負責30%,原告應負責70%,故被告僅須給付原告2萬7732元(計算式:9萬2440元×30%=2萬7732元)。
或另一計算方式,即原告與被告均屬刑法上所謂之共犯,被告9萬元罰鍰加上原告之上開車損9萬2440元,總計18萬2440元,兩人故負擔一半即每人需負擔9萬122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4時許止,在新竹縣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二位李姓友人離開,嗣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84公里入口匝道時,不慎自撞匝道內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因撞擊而嚴重毀損,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㈡、被告前述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違犯公共危險罪,並處其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明無訛。
㈢、兩造於事故發生前,係先一起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某酒吧內為原告慶生,並均有喝酒。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不慎自撞國道1號公路入口匝道內側護欄,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及其他車身等處嚴重受損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7-1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系爭刑案偵查卷內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憑(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7-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致該車之前車頭、引擎腳、前擋玻璃、前後底盤、水箱、變速箱、電瓶等處均已嚴重受損,其已支出修復費用共486,700元,且其因一開始無足夠現金可一次修好,之後因籌到錢始陸續分次修好該車等情,亦據其提出修車支付費用之收據、估價單、簽收單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並有上開所述車損照片所示之受損位置,可供與上開收據、估價單、簽收單所載修復項目相核對,復有兩造於事故後LINE之對話中,原告向被告表示:「最貴的都被你撞爛了」、「引擎腳都到」、「車台嚴重變形、天窗都中」、「撞擊太大力,擠到天窗那邊、可能車台也沒用了」之情,而被告在LINE中並未加否認等情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第63-64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亦已非無憑。
至原告另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原告30萬元並分期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修車費30萬元,是否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已向其表示拋棄對系爭車損之民事請求權,是否影響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請求?㈡、原告備位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賠償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已向其表示拋棄對系爭車損之民事請求權,是否可採?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是否就系爭車損與有過失及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修車費30萬元,是否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已向其表示拋棄對系爭車損之民事請求權,是否影響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請求?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且和解契約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第按「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19年上字第196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2、查,兩造於本件事故於109年4月13日發生後,自當日起至同年6月間,多次於通訊軟體LINE中,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如何負擔、被告每月應付多少錢予原告,以及被告未按月付款予原告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等內容,加以進行協調及對話,有原告提出之該等LINE對話截圖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8頁)。
其中被告於事故發生當天及隔日,多次於LINE中對原告稱「我會負責」、「看怎樣我們再協調」、「所以我在想這台接下來的貸款我繳」、「他估多少,我會處理」、「他報價了嗎」、「該是我處理的我不會逃避、我也不想逃避」、「反正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我的責任我會單(應為「擔」之誤)」等語,而原告則有表示:「但是這樣看至少23十跑不掉」、「你那邊大概能先拿多少?」、「我怕我這裡調的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55-59頁),可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明確向原告表示其願意就撞毀系爭車輛乙事負賠償責任。
接著兩造於109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24日期間之LINE對話,其中「(被告)反正我會想辦法處理、兄弟我真的很抱歉、也謝謝你幫忙、我付30,貸款看一個月我出一萬、我撐我我也撐,我的問題比較多、沒理由當(應係讓)你扛」、「(原告)車廠說這開估價單價錢一定超過,用包修的方式、假如包修35萬,有超過一兩萬,車廠會吸收一兩萬塊」、「(被告)嗯嗯,我在想辦法生錢了」、「(原告)你一個月可以拿15000給我嗎?(被告)嗯嗯。
一個月一萬…」、「(被告)我現在最多一個月一萬,我很緊你也知道。」
、「(被告)帳號給我,欸個月20號給你,10000,謝謝你」、「(原告)你25號以前匯給我就好,每個月20~25號。
(被告)沒差,我先轉。」
、「(原告)(原告傳戶名為原告之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被告)嗯嗯。
(原告)25號記得,麻煩你了。
(被告)因(按應係「應」該的啊」等語(見本院卷第59-65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已主動向原告表示其願意付30萬元,並表明每個月付1萬元予原告,原告則要求被告提高為每月付15000元,嗣被告表明其每月最多僅能付1萬元,並於每月20日以滙款方式支付,原告則未再反對,其後並表示被告只須於每月20日至25日間滙款即可,被告亦表示同意。
嗣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26日收受被告匯款之3,000元及於同年6月27日收受被告匯款之2,000元,且其間原告於同年6月12日LINE中,要求被告於該月20日,要連同上個月少付之7000元,共付17000元予原告一事,被告亦回覆稱其知悉並未忘記,但會還比較慢,被告復於同年6月26日在LINE中,向原告表示其下班先滙3000元給原告,月底前補齊,於同月27日中亦表示該還多少其不會逃避,要給其一點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66-68頁)。
依此,可見於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願就系爭車損給付原告30萬元時,原告並未加以否決及表示不用,反而雙方接著就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時間及方式,經協商後,達成每月25日前以滙款方式付1萬元之共識,且嗣後於被告未依約於109年5、6月份,如期各給付1萬元予原告,而係遲延且各僅給付3000元、2000元時,被告於匯款後仍向原告表示會再湊錢補足等情,準此,綜據上開兩造LINE對話之內容,以及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其修理費用不貲等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成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並於每月25日付款1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和解契約乙節,應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其上所述「30」係指伊負擔30%之責任,非指伊願給付原告30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於上開LINE之對話中,向原告表示「他估多少?我會處理」、「他報價了嗎」,原告則表示「這樣看至少23十跑不掉)」,被告則稱「我付30,貸款看一個月我出一萬,我撐我我也撐,我的問題比較多,沒理由當你扛」等語,觀諸上開對話前後文,可知被告當時係在向原告詢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報價,且觀諸兩造自發生系爭事故後至同年7月間之LINE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5-71頁),未曾提及任何關於雙方責任比例之問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向其表示願意自己處理,故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拋棄對本件車禍車損之民事請求權云云,固據提出兩造之IG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79頁),觀諸該對話內容,原告係表示「彭漢你身上沒錢我知道,你拉不下臉跟我說你沒錢,而你很想積極的幫我處理對不對,沒關係,今天就兄弟兩個字,我背了。」
、「我處理就好」、「不要讓你家人擔心你」「車子我會想辦法」,被告則稱:「我有處理了」、「你別多想吧」等語。
經查,姑不論原告上開之表示,是否有表示拋棄對被告系爭車損之請求權,於兩造間尚有爭執,然參照前述兩造其後於LINE之上開對話,及被告之後亦先後滙款共5000元予原告,即兩造嗣後確已達成前述之和解契約,則不論原告先前是否有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並不影響其後雙方所達成上開和解契約之效力,被告仍應受該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是被告上開之所辯亦不可取。
4、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又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系爭和解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5月25日起按月分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予原告,原告雖於110年7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共計14個月已到期並扣除已給付之金額後,剩餘之135,000元及其利息,另請求被告應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萬元,惟截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0年8月26日終結時止,被告已屆期而未給付之金額為16萬元(即109年5月25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已到期16個月,應給付1萬元×16個月,即16萬元),扣除已給付之3,000元、2,000元,剩餘155,000元未為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而未給付之金額155,000元,於法有據。
而被告就已屆期之款項既未給付,則尚未屆期之各期款項,即足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主張就未到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要件,應准許其就此部分將來給付之請求。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155,000元,及其中13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0,000元予原告之將來給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㈢、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最後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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