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19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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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王先章、李鳳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捌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先章、李鳳英連帶負擔千分之三,餘
  5. 四、本訴部分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先章、李鳳英如以
  6. 一、反訴原告王先章、李鳳英之訴均駁回。
  7.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王先章、李鳳英負擔。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事項
  10. 貳、實體事項
  11. 一、原告起訴主張:
  12.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7日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13. ㈡、被告2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毀損系爭房屋之設備家具及不法
  14. ㈢、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所提供設備家具未合約定使用狀態,且經
  15. ㈣、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16. 二、被告則答辯以:
  17. ㈠、不爭執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原告代墊水電瓦斯費1,438元;
  18. ㈡、然否認違反系爭租約義務,實係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之設備家
  19. ㈢、有關RO逆滲透設備,被告2人於承租時已告知會裝設,搬遷時
  20. ㈣、至於被告王先章與原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及將該內
  21.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 三、本院之判斷:
  23. ㈠、查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每月租金17,000元,押租金34,0
  24.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毀損系爭房屋之設備家
  25. ㈢、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
  26.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代墊之水電瓦斯費及系爭房屋之設備家具
  27.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8. ㈥、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蓋
  2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30. 五、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31. 六、本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32.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3.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34. ㈠、反訴原告王先章係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9年8月30日已
  35. ㈡、反訴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設備家具未合約定使用,且經催告
  36. ㈢、反訴原告王先章因終止系爭租約,致生搬遷費用8,900元之損
  37. ㈣、系爭房屋之瓦斯偵測蜂鳴器24小時鳴叫,致反訴原告李鳳英
  38. ㈤、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39.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以:
  40. ㈠、反訴被告並未提供不堪使用之設備家具予反訴原告王先章,
  41. ㈡、至於反訴原告李鳳英雖稱因長期噪音需就診云云,然觀諸其2
  42. 三、本院之判斷:
  43. ㈠、反訴原告王先章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設備家具
  44.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45.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王先章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返還
  46.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47.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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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國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先章
李鳳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一、被告王先章、李鳳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先章、李鳳英連帶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訴部分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先章、李鳳英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王先章、李鳳英之訴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王先章、李鳳英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先章、李鳳英(在本訴合稱被告2人、在反訴合稱反訴原告2人)違反租賃契約、毀損原告租賃物、侵害原告人格權等致生損害,請求被告2人給付違約金、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被告2人則以原告交付之租賃物未合於約定,請求返還押租金、租金及賠償因使用租賃物所生之損害。

經核被告2人所為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7日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王先章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4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李鳳英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押租金34,000元。

詎被告2人入住後,便以冷氣不冷、瓦斯偵測蜂鳴器故障等情況未即時修繕為由,於109年8月26日以永康網寮郵局第50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9年8月30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調卷第31-32頁)。

被告2人未履行系爭租約提前搬離,故依系爭租約第18條沒收押租金34,000元。

㈡、被告2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毀損系爭房屋之設備家具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等情,致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482,038元損害,分述如下:⒈依系爭租約第20條,被告2人未於退租前3個月提前告知,應賠償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34,000元(調卷第30頁)。

⒉原告代墊自109年7月4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被告2人所使用之水費280元、電費894元及瓦斯費264元,合計1,438元(調卷第57頁)。

⒊被告2人毀損系爭房屋之設備家具,致原告因修繕而延宕出租之閒置期間租金損失17,000元。

⒋被告2人毀損系爭房屋之設備家具如下:⑴在廚房洗手槽挖洞裝設RO逆滲透設備未回復原狀,經估價所需修繕費用19,930元(調卷第46、51、52頁)。

⑵恣意將大型衣櫃拆解搬動位置,使大型衣櫃毀損而未回復原址,支出修繕及搬遷費用4,000元(調卷第47、53頁)。

⑶臥室洗手槽金屬撓性管因遭重壓或撞擊造成破裂而漏水,支出修繕費用1,500元(調卷第48、54頁)。

⑷廚房冰箱遭恣意搬遷並丟棄,重購冰箱損害6,500元(調卷第49、55頁)。

⑸客廳沙發係依被告2人要求所新添購,渠2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新添購沙發費10,770元、舊沙發搬遷費5,000元及新沙發租裝費2,000元,合計17,770元(調卷第50、56頁)。

⒌被告王先章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指稱原告「沒錢不想修嗎」、「又在跳針,你會怕ㄡ」、「還好我(被告王先章)有律師朋友」、「嘿嘿」等言語,極盡嘲諷侮辱原告,更將兩造有關瓦斯偵測蜂鳴器故障問題之對話內容傳到煙波海宴官網之社區群組(調卷第75頁),內容含有「現在是房東的責任都不用做嗎」、「是不是現在這些都不處理」、「東西不修繕」、「最後告知你東西不修繕就是你違約在先」等負面評語,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且因原告濫訴致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受有侵害,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93,500元。

⒍被告2人以不實資料至消保局、國稅局、檢察署、法院檢舉濫訴,致原告為蒐證及應訴,受有交通費損失1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1,400元。

㈢、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所提供設備家具未合約定使用狀態,且經催告後未為修繕云云,然於109年7月4日點交系爭房屋時,被告2人對原告所提供之設備家具均未有何意見,嗣後卻不實指控設備家具有諸多損壞且不堪使用。

縱使有冷氣不冷、瓦斯偵測蜂鳴器故障等情況,經被告2人告知後,原告即立即回應,請求被告2人配合開門修繕,卻遭百般刁難未能即時修繕。

㈣、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2,038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卷第10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原告代墊水電瓦斯費1,438元;被告王先章將有關瓦斯偵測蜂鳴器故障問題之對話內容傳到煙波海宴官網之社區群組。

㈡、然否認違反系爭租約義務,實係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之設備家具未合約定使用之狀態,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之客廳冷氣不冷、主臥室冷氣滴水;

瓦斯偵測蜂鳴器故障;

數盞燈泡損壞,且部分並無外盒;

餐廳椅子無法使用;

臥室洗手槽係因膠條老化漏水,經被告2人催告後,直至終止系爭租約前原告均未修繕。

嗣原告支出客廳冷氣補充冷媒及更換啟動電容修繕費用4,500元(調卷第55頁);

臥室洗手槽漏水修繕費用1,500元(調卷第54頁),均可證明上開設備家具確實損壞,且系爭房屋屋齡已數十年,豈可能係被告2人入住不到2個月所造成。

⒉原告所提供之大型衣櫃因不堪使用,遂將其移置房屋内其他空間,且僅係將上層衣櫃取下,以方便下層衣櫃移動並未毀損,原告據此請求修繕及搬遷費用並無理由。

⒊冰箱經點交後因不堪使用,被告2人為避免紛爭僅得自行購買,經詢問原告有關舊冰箱之處理,原告回應請被告2人順便將其資源回收掉(卷第34、35頁),兩造既已達成舊冰箱處理之協議,原告主張賠償即無理由。

⒋原告所提供之舊沙發因損壞不堪使用,兩造遂協議由原告新添購沙發,並將每月租金由16,700元調整至17,000元,兩造既已達成協議,且新沙發為原告所有,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⒌基上,因上開設備家具未合約定使用狀態,且經被告2人多次催告後均未修繕,則原告既未提供符合債之本旨及通常效用之設備家具,被告2人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有關RO逆滲透設備,被告2人於承租時已告知會裝設,搬遷時即將基座留在廚房洗手槽,未因此產生孔洞或漏水,且於洗手槽打一小洞為通常之使用,故否認原告之修繕方式。

縱認應賠償此部分,亦應扣除折舊費用。

㈣、至於被告王先章與原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及將該內容傳到煙波海宴官網之社區群組,並未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更非權利濫用,且原告對被告王先章提起妨礙名譽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71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否認原告因此受有交通費損失、不能工作損失。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每月租金17,000元,押租金34,000元;

被告王先章將兩造有關瓦斯偵測蜂鳴器故障問題之對話紀錄傳到煙波海宴官網社區群組;

被告王先章於109年8月26日以永康網寮郵局第50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9年8月30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

原告代墊被告2人使用之水電瓦斯費1,438元。

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煙波海宴官網之社區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存證信函、水電瓦斯費繳費單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調卷第28-32、57、75頁)。

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毀損系爭房屋之設備家具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致原告受有482,038元損害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2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⑵原告請求違約金、代墊之水電瓦斯費及系爭房屋之設備家具損失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㈢、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租賃物縱有修繕之必要,應由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⒈兩造於109年7月4日點交系爭房屋及設備家具時,除客廳冷氣不冷外,被告2人均未發現任何異狀,此有點交系爭房屋錄音錄影譯文在卷可稽(調卷第36頁)。

再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時序如下:於109年7月5日被告王先章紀錄系爭房屋所見瑕疵:冷氣(客廳不冷、主臥室滴水)、餐廳椅子釘子外露、搖晃;

原告請被告王先章提供滴水照片,並詢問被告王先章先前曾告知欲找人維修冷氣之後續,卻未得被告王先章回應(卷第35頁);

於109年7月6日被告王先章再紀錄冰箱不堪使用、燈泡損壞無外盒,並向原告稱上開瑕疵有時間會幫忙修繕,其他瑕疵問題則在不影響生活情況下,會維持原狀,待日後交還系爭房屋原狀之依據,但未催告原告為修繕(卷第36頁);

於109年8月22日被告王先章再紀錄瓦斯偵測蜂鳴器故障、主臥室冷氣持續滴水、臥室洗手槽漏水,並稱原告不修繕(卷第42、43頁);

於109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先章詢問方便配合之修繕時間,欲請廠商修繕,且為避免直接進入系爭房屋發生爭議而請被告王先章回復是否同意(卷第52頁);

於109年8月24日被告王先章則回應要修就修,不修即違約,沒這麼多時間會勘(卷第52頁),於109年8月27日被告王先章仍未回應原告何時可以讓維修人員入內,並傳送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照片予原告(卷第52-53頁)。

⒉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雖認為系爭房屋之設備家具有修繕之必要,然於109年8月21日前僅向原告告知有時間之情況下會幫忙修繕,其餘瑕疵則單純紀錄原狀,以待日後返還系爭房屋時,以證明非被告2人毀損之依據,此前並未請求原告修繕,直至109年8月22日起始稱原告不為修繕,卻未定相當之期限為催告,即於109年8月26日以永康網寮郵局第50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2人既未定相當之期限為催告,即不得認原告未於期限內修繕,況原告本欲修繕卻未能得到被告2人回應並配合開門,致原告無法盡修繕義務。

⒊再者,被告2人僅空言指摘原告所提供之設備家具不堪使用,卻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縱使系爭房屋之設備家具確有瑕疵,然被告2人於109年7月4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均未表示異議,應認兩造間已達成上開設備家具合於約定之使用狀態,且該物品並非新品,本可能因使用而有毀損,原告已數次詢問欲進屋察看修繕,卻未得被告2人之回應。

⒋依上開認定之結果,難認原告交付之設備家具有未合約定使用之狀態及未盡修繕義務,而被告2人僅以可以修繕之設備家具瑕疵逕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即不合法。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代墊之水電瓦斯費及系爭房屋之設備家具損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違約金0元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先章已給付押租金34,00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租約第18條已約定「租賃期間內承租人若擬提前搬離他處時,應賠償出租人2個月租金。」

(調卷第30頁),原告既已自押租金扣抵損害,則原告因被告王先章違約終止系爭租約之損害已受填補。

而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租約期滿後之下一年度承租人可要求出租人予以續租(經出租人同意),唯退租前3個月(租期內)需告知出租人,若未告知,承租人需賠償2個月租金。」

(調卷第30頁),係規範租約期滿後是否續租事宜,與本件提前終止租約情況不相同,無適用餘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0條請求被告2人再給付2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34,000元,洵屬無據。

⒉水電瓦斯費1,438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第3條既已約定水電瓦斯費由被告2人負擔,則被告2人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水電瓦斯費1,438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水電瓦斯費1,438元,自屬有據。

⒊閒置期間租金損失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之設備家具損壞,致延宕招租,有閒置期間租金損失,然衡諸一般常理,更換承租人時設備家具會因使用後產生耗損,出租人需一定期間就租賃物為修繕整理,況能否順利出租,視乎當時市場供需狀況,尚不得逕認系爭房屋延宕招租係因被告2人所致,則原告請求閒置期間租金損失,即無理由。

⒋廚房洗手槽、大型衣櫃、臥室洗手槽損失0元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定使用方法,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

經查,被告2人已預先告知原告會裝設RO逆滲透設備,有109年7月4日點交系爭房屋錄音錄影譯文在卷可稽(調卷第36頁),且於廚房洗手槽挖洞裝設RO逆滲透設備,亦為通常之使用,尚難認被告2人有損壞廚房洗手槽。

再觀諸大型衣櫃、臥室洗手槽之現況照片(調卷第46-48頁),亦未見有遭惡意損壞之情形,且衡諸常情,承租人於使用租賃房屋為居住時,會因實際使用之需求,搬動家具位置或裝設新設備,固租賃實務習慣於租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縱使上開設備家具因被告2人使用、搬動確實稍有損壞,然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高不合理而無法憑信,例如被告2人在廚房洗手槽挖一小洞裝設RO逆滲透設備之出水口,豈有修復費用高達19,930元之理,又洗手槽、衣櫃本即舊品,即使稍有損害,以押租金抵扣已足以填補上開損失,故原告請求廚房洗手槽、大型衣櫃、臥室洗手槽損失,即無理由。

⒌冰箱、沙發損失0元 觀諸兩造間就冰箱、新舊沙發更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調卷第49-50頁),原告請被告2人於新購冰箱時,將舊冰箱搬走並資源回收,且因更換沙發將租金由16,700元提高至17,000元,則兩造既就冰箱、沙發之處理達成協議,且被告2人確實有添購新冰箱(卷第67頁),原告既不得事後再向被告2求償,況新添購之沙發,亦歸原告所有、使用,難認就此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冰箱、沙發損失,即無理由。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觀諸原告與被告王先章及傳送至煙波海宴官網社區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沒錢不想修嗎」、「又在跳針,你會怕ㄡ」、「還好我有律師朋友」、「嘿嘿」、「現在是房東的責任都不用做嗎」、「是不是現在這些都不處理」、「東西不修繕」、「最後告知你東西不修繕就是你違約在先」,均係對系爭房屋設備損壞修繕問題為爭執,且為被告王先章陳述自己主觀上意見,並非指謫原告人格上有關情緒性、侮辱、偏激不堪之言詞,縱該用語引起原告不悅,但其客觀上尚難認對原告人格造成負面觀感,貶抑對原告人格之評價。

另原告對被告王先章傳送上開內容至煙波海宴官網社區群組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亦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則原告既未為能舉證被告王先章確有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2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㈥、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故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除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行使訴訟權之行為,即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本件被告2人提起訴訟,主觀上應僅係在維護自身權利,而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原告權利為其目的,尚難謂有濫訴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交通費損失1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1,40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4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2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設備家具未合約定使用之狀態,經反訴原告王先章多次催告後均未修繕,反訴原告王先章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並就反訴原告王先章、李鳳英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王先章係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9年8月30日已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王先章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34,000元。

㈡、反訴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設備家具未合約定使用,且經催告後未盡修繕義務,致反訴原告王先章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設備家具,而應免除反訴原告王先章支付租金之義務。

則反訴被告受領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之2個月租金34,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王先章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4,000元。

㈢、反訴原告王先章因終止系爭租約,致生搬遷費用8,900元之損失,亦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卷第67頁)。

㈣、系爭房屋之瓦斯偵測蜂鳴器24小時鳴叫,致反訴原告李鳳英因長期受噪音侵害產生適應性失眠症及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卷第63-65頁),支出醫療費用600元(卷第69頁),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王先章76,900元;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李鳳英50,600元,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卷第24頁)。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以:

㈠、反訴被告並未提供不堪使用之設備家具予反訴原告王先章,縱使有冷氣不冷、瓦斯偵測蜂鳴器故障等情況,反訴被告經告知後立即回應,並請求反訴原告2人配合開門修繕,卻遭百般刁難未能即時修繕,則反訴原告王先章主張並不可採。

㈡、至於反訴原告李鳳英雖稱因長期噪音需就診云云,然觀諸其2次診斷證明書可知,反訴原告李鳳英搬離系爭房屋後就診之病名較承租時之病名更多,顯見非因瓦斯偵測蜂鳴器故障所致。

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王先章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設備家具未合約定使用之狀態,亦未定相當之期間催告反訴被告為修繕,逕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即不合法,已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王先章不得據此主張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況押租金亦因反訴原告王先章違約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經抵充完畢,已如上述,故反訴原告王先章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34,000元、返還不當得利34,000元、搬遷費用8,900元,即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李鳳英雖提出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卷第63-65頁),欲證明因受瓦斯偵測蜂鳴器故障之干擾,而導致罹患適應性失眠症及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情形。

且反訴原告李鳳英自稱於109年7月4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瓦斯偵測蜂鳴器故障,係因誤為蟬聲而遲至109年8月22日才向反訴被告告知(卷第38-39頁),然衡諸常情,倘瓦斯偵測蜂鳴器確實造成反訴原告李鳳英之睡眠品質不佳而失眠,理應積極尋找聲音來源,不至於入住後1個半月之109年8月22日才向反訴被告告知。

再者,瓦斯偵測蜂鳴器係為警示瓦斯外洩,倘若聲音易讓人誤以為如同蟬聲,將無法達到警示效果,則反訴原告李鳳英所述如同蟬聲,實屬有疑。

另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反訴原告李鳳英係因入睡困難、焦慮擔憂、心悸及失眠症狀,經診斷後罹患適應性失眠症及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並未就上開症狀真正之肇因為記載,是無法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即認係因瓦斯偵測蜂鳴器故障導致罹患上開病症,又反訴原告李鳳英復未為能舉證反訴被告尚有其他侵權行為事實,則反訴原告李鳳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王先章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返還不當得利、搬遷費用;

反訴原告李鳳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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