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207,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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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鄭采瀅
被 告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2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於被告母親往生後即會處理土地還款,同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未載到期日的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以擔保上開借款。

詎料,被告母親往生後,被告猶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不獲付款,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票載發票日即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150萬元 104年9月12日 無記載 蘇美珠 鄭釆瀅 724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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